编者按:
金三银四的招聘月,好多客户单位的HR伙伴忙的不亦乐乎。在企业节约成本和培养人才的角度出发,自然少不了实习生招聘的工作。那么问题来了,录用大学在校生到单位实习到底有哪些法律风险呢?我们又该如何规避呢?
 
 
案例
叶某系江苏某大学 2013届毕业生,于2013年7月毕业。2012年7月,叶某被某学校派至A公司实习工作,每月均能定期领取工作收入,工作收入的标准以基本收入+加班工资构成,每月的实际收入不低于2500元,A公司以生活费形式发放其工作收入,并为叶某办理出入证,提供工作服,并对其实习情况进行定期考核。但未为叶某办理社会保险,亦未与叶某签订任何协议。在实习期间,叶某需要严格遵守A公司的规章制度,按时打考勤。2012年9月底,叶某在A公司工作时,由于脚上有油墨,在清洗时滑倒摔伤,随后去医院治疗,诊断为膝盖骨骨折。叶某欲申请工伤,遭到A公司拒绝;之后,叶某申请仲裁,请求确认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,并要求A公司以工伤待遇赔偿其损失。
 
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?
叶某认为其是成年人,于2012年7月到A公司上班,A公司为其提供了工作服,发放了工作证,叶某需要严格遵守A公司的规章制度,A公司每月定期支付工资报酬给叶某,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,虽然A公司没有与叶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,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。
 
律师观点
本所律师认为: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,更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。理由如下:
1、原告虽然是成年人,但其身份仍是在校大学生。
2、被告虽然作为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原告,但被告是依据与某学校签订的长期的《合作协议》才使用原告的,主要是为某学校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应届大学生提供实习锻炼的机会,以便包括原告在内的应届大学生将来在社会上就业时,具有充分的社会实践经验。因此,本案中,被告使用原告是有前提的,与被告通过网络、报纸等形式公开招聘员工使用劳动者是有本质区别的。
3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内容是其最后一期学习课程之一,其在被告处的工作经历将作为其学分交由某学校考核事项之一。
4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作收入,并非是工资报酬而是生活费,这与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》、《关于贯彻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的精神也是相通的。
因此,原告在被告处工作,应当视为学习型实习,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仍是实习关系,而非劳动关系,原告认定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。
 
法院裁判
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,叶某于2013年7月才正式取得某学校的毕业证书,2012年7月于A公司工作时,仍是在校大学生的身份,现在A公司从未确认与叶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,因此,叶某于2012年7月到A公司工作,应属于实习,叶某与A公司形成的是实习关系,而非劳动关系。
 
实习生用工法律风险提示
一、规范实习手续,签订三方实习协议。
二、按照实习协议为实习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。
三、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劳动环境,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,预防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。
四、严格规范实习生工作时间。
五、直接向顶岗实习学生支付实习报酬,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。
六、禁止以劳务派遣、中介形式组织学生工作。
七、注意商业保密风险。
八、不安排学生从事专业无关的高空/井下作业、接触放射性、高毒、易燃易爆物品的工作、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(诸如:煤厂的煤仓装煤工)
 
文章来源 |亿诚劳动法律部 聂彩莲 ,在此衷心感谢作者的悉心整理和专业解析,越分享越强大,让更多的人受益。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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